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109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葉○恩(下稱被告)為民國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2633卷第139頁)。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丶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狷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倘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認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諭知本件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00年0月生,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及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僅於地方法院內設立少年法庭,相關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仍屬同一機開,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二者既屬同一法院,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僅須將案件依法律規定移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可,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檢察官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而未向該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或由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