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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詹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少訴字第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再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列為被告時,亦未滿二十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先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由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如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頊、第二項之情形,再依法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本件既未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即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未滿十八歲,惟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起訴時被告已滿二十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就被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偵查起訴時已滿二十歲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向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縱未敘明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亦無不可,地方法院僅須將此類案件分配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可,原確定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十八歲之前,其在未滿二十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二十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二十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二十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二十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三、本件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出生,於犯罪時雖未滿十八歲,惟檢察官受理案件後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已滿二十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至三頁),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刑事庭移送少年法庭審判,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惟原判決以檢察官應先將被告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係起訴違背程序,而判決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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