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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翰
被告
高○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77、52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3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瀏覽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iwe PT」詐騙後加入對方的LINE,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浩宇」向A02佯稱:可以下載「JOYBIT」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參與投資,後續因A02與「李浩宇」產生交易糾紛報案,詐騙集團成員竟於網路上招攬A30對A02進行恐嚇,A30及高○婷(00年0月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风少」之成年男子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指示A30至A02住處對其加以恐嚇,A30遂指揮其女友高○婷使用即時物流APP「lalamove」預約司機,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前某時,A30接收「风少」成年男子所傳送「蘇女士,這樣不了了之似乎不好吧?把我借給你的錢都捲走了吧?看來蘇女士是想置我於死地了,那在我被董事會起訴等法院傳喚之前,我會動用我在台灣一切的勢力來毀掉妳,要死也要拉一個墊背的,先從小兒子開始,我會找到妳小兒子的...署名李浩宇」內容之訊息後,A30再傳送予高○婷,由高○婷指示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吳○騰(原名吳夢志)親送明信片及花束至A02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吳○騰接獲派單後復撥打電話予高○婷、A30確認寄送卡片及花束之過程及方式,由吳○騰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卡片及花束送至A02之上開住處,致A02見聞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於同年月23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A30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照「风少」指示,交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憨憨阿弟」之陳柏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0時0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前,至上開A02之住處,以紅色噴漆寫「欠債還錢、小牛」、「欠債还$、小牛」等字眼在鐵門上2次,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恐嚇A02,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A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小奶龍(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時值少年之高○婷(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檢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則以Telegram暱稱「黛西」先後於112年10月前某日、112年10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小黑」、LINE暱稱「董嘉文」、「何郁汝」、「陳炳騵」、「借貸專員林小姐」、「客服小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30擔任負責招募取簿手、指揮取簿手、發放薪資之「包頭」工作;高○婷則聽從A30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指揮取簿手及上網招募取簿手之工作。A30、高○婷並與「小黑」、「李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交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A30、高○婷親自或指示取簿手,於附表二所示收取帳戶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透過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經A02、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扣得A30及高○婷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林文清、A05、A23、A22、A24、A11、A09、A13、A06、A07、A10、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婷係95年7月出生,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A30、高○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30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A30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0、高○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41977卷一第21-35、37-73、257-280、441-449、503-509、543-545頁、聲羈卷第27-32、27-32頁、金訴卷第43-46、185-196、199-230頁),與證人即被告A30、高○婷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同上),並經證人陳柏豪、吳○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3-504、509-511、623-627、609-611、641-652、667-670、679-680、701-705、733-734、741-742頁、偵41977卷一第455-463、477-483、491-492、495-498頁、偵41977卷二第53-55、61-63、95-96、113-114、127-128、681頁),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保管字第7277、7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A30、高○婷之對話紀錄、被告A30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恐嚇明信片照片、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本院院保字第3621、36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7-149、173-237、155-163、167、243、505-507、613-619、629-635、653-659、671-677、683-689、693-699、707-711、715-721、725-731、735-379、734-749頁、他卷第5-21、68-79、85、107-266、269-292頁、偵41977卷一第99-157、171-195、197-207、303-313、315-325、327-426、465-476、484-490、493、499頁、偵41977卷二第11-27、57-59、65-66、81-82、87-93、97-103、111-112、115-121、125-134頁、偵52266卷第51、65、67、85-87頁、金訴卷第163、167頁),並有IPHONE15 Pro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黃色信封(內含卡片)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A30、高○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30、高○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A30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被告A30,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A30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A30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A30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A30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A3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A30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A30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A30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A30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招募取簿手、指揮取簿手、發放薪資之「包頭」等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A30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A3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A30、高○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30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A30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另被告A3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至14所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A30、高○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30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時值少年之被告高○婷、「小黑」、「李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30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30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A30為00年00月生,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犯行,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高○婷為00年0月生,於此部分行為時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25頁),參以共犯高○婷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A30交往3年,是就讀高職同學等語(見偵41977卷一第442頁),足見被告A30對共犯高○婷於本案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有知悉,則被告A30係成年人,與時值少年之共犯高○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30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之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能繳回,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30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30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A30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A3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詐騙取得本案之金融帳戶、現金,被害人數甚多,參與時間非短,尚難認被告A30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0、高○婷受人招攬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被告A30更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指揮收簿手等工作,指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A30、高○婷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30已與告訴人A16、A24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3-255頁);被告高○婷則未與告訴人A02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考量被告A30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被告A30、高○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30、高○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A30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A30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為之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30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高○婷雖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高○婷就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A02之身心影響,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A02尚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高○婷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A30持與被告高○婷聯繫之物,屬被告A30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3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高○婷持與被告A30聯繫之物,屬被告高○婷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9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黃色信封(內含卡片)1個,雖為被告A30、高○婷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書信,然已交付告訴人A02收執,已非屬被告A30、高○婷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A3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部分,原先講好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的報酬是1個包裹3000元,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是本案被告A30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上開款項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層轉上手,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A30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被告高○婷供稱未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該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本件被告A30未滿18歲時所為之各部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A30已滿20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盈114偵41977字第11491573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金訴卷第5頁)可參,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應移由少年法庭處理。準此,本院已就上開部分再開辯論,嗣即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A02  A30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 林文清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2 A05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3 A16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 A23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2 A22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3 A24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4 A11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5 A09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6 A13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7 A06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8 A07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9 A10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0 A08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1 A12 A3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寄出)帳戶地點 交付方式及帳戶 收受帳戶時間、地點 領取人 1 林文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LINE「陳炳騵」向林文清佯稱:可以提供金融卡供操作後,即可獲得貸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交貨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 A30搭載高○婷,由高○婷領取 2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借貸專員林小姐」、「客服小姐」向A05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信箱 自宅信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信箱 「小黑」指示A30,A30指示高○婷指派暱稱「張婷」領取 3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兼,以LINE不詳帳號向A16佯稱:借用帳戶2、3天,就可以獲得6萬元云云。 113年7月12日或1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箱 自宅信箱、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箱 A30指示高○婷指派不詳之人領取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撥打電話向A23佯稱為「旭集和食集錦義享店」服務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未免系統錯誤,需要A23與銀行客服聯繫操作云云。 ①112年12月3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2月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2萬123元 林文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A22佯稱:其資料遭到外洩,需要協助金管會云云。 ①112年12月3日23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23時34分許 ③112年12月3日23時36分許 ①4萬7,997元  ②4萬9,987元  ③3萬4,123元 林文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牧云」向A24佯稱:若要看屋需要預先支付押金云云。 ①113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1時40分許 ①9萬9,799元  ②4萬9,969元  ③2萬9,985元 A0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INSTAGRAM「liwenyker」向A11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2時37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09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 5,000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INSTAGRAM「liwenyker」向A13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 1萬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起,向A06佯稱:其抽中活動名額,並抽中獎金,需要先行匯款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7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以LINE「陳政佑」向A07佯稱:其抽中獎品、獎金,需要先行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19分許 ③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2時16分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10佯稱:其抽中獎品,需要先行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08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08佯稱:其抽中獎品、獎金,需要先行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 ①4,000元  ②8,000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精緻的樂高鋪」向A12佯稱:其抽中獎品,需要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7月13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A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