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雅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揚(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就原審所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二罪所處之刑均提起上訴(交上易卷23頁),嗣撤回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上訴(交上易卷50、55頁,此部分已確定),並明示僅就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上易卷50、68、95頁),
項規定,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關於被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經濟支柱,要照顧有重大疾病的姊姊,哥哥中風在復健,女兒還在念書,現又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不錯工作,希望就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能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保有工作等語(交上易卷23、50、71-72、9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交上易)。而被告供承其確有上開執行完畢情形(交上易卷98頁),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交上易卷7、9、97-98頁)。本院令被告與檢察官實質辯論後(交上易卷97-98頁),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全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刑罰而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被告之刑,並未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嚴令無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不該,佐以被告所持毒品無再行轉手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6至7萬元、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適用刑之加重規定無誤,且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均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