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加油站附近之九孔養殖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共淨重57.0009公克、純質共淨重42.8208公克)而持有之。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於同(27)日21時許,在上開九孔養殖場,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然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2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2144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北榮總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AD4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瑞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23至31頁、第39頁、第43頁、第51至54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復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293ng/mL、42,144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3)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
㈡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之施用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高度行為之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另按殘餘刑期1年11月19日執行,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案罪質、罪名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手法相近、罪質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惟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無自首適用之說明: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及吸食器2組後,被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3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復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293ng/mL、42,144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經以乙醇沖洗並進行鑑驗分析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因該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63頁),鑑驗結果: ㈠鑑驗編號:AD450-0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⒈驗前毛重54.27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淨重52.7699公克。 ⒉取0.0675公克鑑定用罄,餘52.7024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4%,純質淨重約39.7885公克。 ㈡鑑驗編號:AD450-02,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2) ⒈驗前毛重5.287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驗前淨重4.3318公克。 ⒉取0.0333公克鑑定用罄,餘4.298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0%,淨重約3.0323公克。 2 毒品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59頁),鑑驗結果: ㈠鑑驗編號:AD450-03,吸食器2組 ⒈毛重12.3483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