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建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建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之意見,並斟酌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間至4月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因而裁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157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15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2年1月之部分)以上、就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6月)、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編號1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之部分)以上、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併科罰金6萬元)加計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併科罰金5萬元)之總和(即併科罰金11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
㈡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復皆係加入自稱「黃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之罪,該157次犯罪時間接近(1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實際分得之財物合計僅約19萬餘元,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前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之下,逕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定執行刑,嗣經定刑12年6月,無異剝奪抗告人之選擇權,致本案定執行刑時受前定執行刑12年6月之拘束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待抗告人請求或同意,前揭抗告意旨,已有誤會。又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擔任「收水」之林秉鋐,雖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6號裁定附卷可稽,然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判斷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