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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詩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後案雖同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原審審酌後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前,無從明知將獲諭知緩刑猶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之情形。且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一、偶發之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罪後,對於被訴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後案之承審法官已考量前案情節暨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何況受刑人於前後兩案皆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他人商標權,自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於111年9月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他人商標權後,又於相隔1年後以相似之手法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然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資以警惕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受刑人於111年9月間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以侵害他人商標權後,又於相隔1年後以相似之手法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然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資以警惕之必要等語。然查,後案之犯罪時間點,係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前,受刑人未及受懲,亦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尚不得以此執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前、後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雖有相似之處,惟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亦無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於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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