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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持有、陳列或輸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搜索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288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蝦皮購物購買清單、全家便利商店寄件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張詩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穎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陸續自淘寶網購入具有上開仿冒商
    標之手提包商品,在其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使用
    其所申設蝦皮網站帳號「kelly00000000」,以新臺幣288元
    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資
    訊與真品價格相距過大,下單購買後,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鑑定結為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
    錄、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蝦皮賣場列印資料、採
    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並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於上揭時、地購買本件扣案之手提
    包1個,應無買受上開扣案物品之真意,事實上其買賣行為
    尚未完成,自難認被告有販賣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是核
    被告張詩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
    案物品手提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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