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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家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杰因竊盜、加重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普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各罪刑(共計4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各罪刑(共計3罪),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1至6-3(共計罪)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1至7-10所示各罪刑(共計10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各罪刑(共計4罪),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各罪刑(共計3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1-1至11-3-5所示各罪刑(共計7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普通詐欺等罪均屬財產類型的犯罪,另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則是為掩飾其部分竊盜犯行行蹤而為之,此部分犯行與其部分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而受刑人所為的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普通詐欺犯行於相同犯罪類型的行為態樣固然相同或類似,堪認部分犯行重複性高,但所犯各罪的地點、侵害的被害人法益仍有不同,且所為的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普通詐欺犯行於不同犯罪類型間的行為時間也有所間隔,況本案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人數非寡、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於該期間反覆犯罪所顯現的反社會性、法遵循意識薄弱,及對其施以矯正的必要性,更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相當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1年8月。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1至5-3、8-1至8-4、9-1至9-3、10、11-4、12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1至3-4、6-1至6-3、7-1至7-10、11-1至1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則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諭知。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受刑人犯罪時間是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於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線的法律目的及刑罰的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也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的特殊事由,致受刑人因原審裁定的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上非妥適。再者,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15年,定期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所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6年左右,及受刑人所舉5則案例,足徵法律廢除連續犯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相繩,但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寬憫恕懷,作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失衡。又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案、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9年8月,經合併獲更定應執行刑11年8月,固屬咎由自取,但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狀,獲判如同殺人罪刑之重,稍嫌過苛。受刑人對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意,請重新裁定寬減應執刑之刑,給受刑人自新的機會。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罪)、4月、5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之罪)、1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6-1至6-3所示之罪)、3年6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7-1至7-10所示之罪)、9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之罪)、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罪)、2月、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1至11-3-5所示之罪)、6月、2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9年8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數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5-1至5-3所示數罪曾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編號6-1至6-3所示數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1至7-10所示數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8-1至8-4所示數罪曾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編號9-1至9-3所示數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編號11-1至11-3-5所示數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與原裁定中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2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顯見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2至5-3、8-1至8-4、9-1至9-3、10、12所示各罪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30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低;編號3-1至3-4、6-1至6-3、7-1至7-10、11-1至11-4所示各罪為普通或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至111年2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集中,但受刑人所犯普通或加重詐欺罪犯行,是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提供帳戶,其再將該帳戶提供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或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其再將贓款領出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所在等犯罪情節,受害者眾多,受刑人所為是侵害不同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且受刑人屢屢犯案,也可顯見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的守法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7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影響受刑人權益,且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不利於受刑人,與內部界線的法律目的及刑罰的公平性有違,更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的特殊事由,致受刑人因原審裁定的犯行所受處罰將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實非妥適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所犯各罪本是分別起意而先後所為,本應分論併罰,且因受刑人是先後為原審裁定附表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是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偵查終結後,再就特定犯行一次提起公訴。又受刑人所提判決先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7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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