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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111年度偵字第34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721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謝家杰與陳揚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先由謝家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郭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再由陳揚捷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得手後由陳揚捷駕駛A車搭載謝家杰離開現場,並隨機挑選夾娃娃機店,伺機行竊。

二、於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推由陳揚捷徒手竊取李俊賢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公仔6隻、許嘉佑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公仔1隻,謝家杰則在現場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一同駕駛A車離去。

三、於111年4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以自備鑰匙開啟莊振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機台,由陳揚捷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遙控車3台及放置於機台上之公仔6隻,由謝家杰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人得手後隨即一同駕駛A車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揚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貞、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許嘉佑、莊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李俊賢、許嘉佑所有之財物,然衡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俊賢、許嘉佑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多次與共犯陳揚捷於同處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陳揚捷間,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共犯陳揚捷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素貞、告訴人李俊賢、許嘉佑及莊振龍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T型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郭素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竊取零錢,陳揚捷竊取娃娃機商品,我們各拿各的,沒有另外再平分等語(111偵33251卷第10頁),共犯陳揚捷於警詢時供稱:基本上我拿公仔等語(111偵37906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共犯陳揚捷行竊後,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公仔及遙控車部分,因由共犯陳揚捷享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本案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郭素貞 車牌2面 謝家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俊賢許嘉佑 公仔6隻、公仔1隻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莊振龍 現金新臺幣4萬元、遙控車3台及公仔6隻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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