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佩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佩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佩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佩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2年3月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洗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次數,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多數洗錢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施佩旻定應執行刑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6/23~111/06/25 111年5月初~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判決日期 112/02/03 113/11/2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3/06 114/03/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