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或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9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洗錢、罪質相同,復考量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本案發生期間受僱於寶來證券,一時聽信長官指示誤觸法網,自身無不法所得,偵審皆陳述事實,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受刑人長期為心臟疾病所苦,又罹患恐慌、焦慮及失眠,需定期回診。受刑人雙親年過8旬,父親為中度身障人士,受刑人為獨子,常需照料及陪同就醫。請考量上述情事,定應執行刑為4個月,使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等語,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可稽。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洗錢、罪質相同,暨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本院並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有無反省、其身心及家庭狀況等,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9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9月30日 100年0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12日 114年0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