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志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執聲867字第11490406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執聲867字第1149040672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主張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下稱A判決)及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A判決及B裁定最後確定者即編號14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向高檢署檢察官函詢,以確認是否有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經回覆並無聲明異議人請求定刑經駁回之資料,有高檢署114年7月4日檢紀寒107上蒞3348字第1149045097號函可稽。聲明異議人顯非先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主張應將A判決及B裁定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始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確認,經回覆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14年3月31日向該署聲請就A判決及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867字第1149040672號函駁回聲請,有該函在卷可參。惟臺北地檢檢察官並非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縱聲明異議人誤向臺北地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臺北地檢檢察官仍無權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之指揮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顯屬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臺北地檢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