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俊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11年7月7日4時35分前96小時內某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5號 111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5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11年4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52號 111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52號 112年1月8日 是 3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12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12年11月14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114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114年2月6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