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建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曾遭扣押MeMory行動電話1支、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上訴審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將上訴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其他上訴,本院則再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不服,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