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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聲請人
即被告
邱思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思衛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已經終結,家中急需用錢,請法官盡快將扣案新臺幣50萬元現金、存摺、金融卡、悠遊卡、學生證等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114年執字第2220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且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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