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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聲明異議人
張家愷 (原名:張定瑋)
即受刑人
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5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字第5353號拘票,其拘提理由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愷(下稱受刑人)於本案歷審中從未無故不到庭,亦無任何試圖逃亡之舉,且於審理中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益徵受刑人從未有逃亡之意圖;又受刑人迄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檢察官究係依何裁判書指揮本案執行,亦有違法之疑慮;另受刑人已有家庭、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4歲幼子,本身亦患有憂鬱症,長期至醫院回診取藥,且外祖母甫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去世,預定同年7月15日舉行告別式,受刑人正值治喪期間,依常情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按期到場執行即可,顯無拘提到案後發監執行之急迫性,是檢察官之裁量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拘提或通緝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銀行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353號執行在案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台刑六巧114台上2404字第1140000001號函(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逕行拘提,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刑人以其迄未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以及本案執行檢察官逕行拘提受刑人後發監執行,而非另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則其命逕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妥適且無瑕疵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尚非有據,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

(二)從而,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逕行拘提受刑人並發監執行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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