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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陳思帆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桐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案件經上訴已撤銷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王文弘」、「羅國敏」要求而提供帳戶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在110年11月23日、24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發回(附表編號1之罪則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在撤銷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妥適之裁量】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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