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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琮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琮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琮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05.08」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第53163、59850、64270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67980、67999、69592、76672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76672號、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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