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琮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琮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琮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05.08」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第53163、59850、64270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67980、67999、69592、76672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76672號、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