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罪,分別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對於定刑聲請陳述意見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底至112年7月18日 111年9月間至112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8351、13113、143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5月1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