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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泰融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融(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過失案件),嗣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過失案件部分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先送執行,另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故意案件),後送執行。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過失案件於113年3月26日通緝被告,就故意案件部分則以併案通緝方式辦理,然上開過失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應依法、依裁定停止此部分之執行,並撤銷過失案件之通緝,就故意案件部分則因併案通緝失所附麗,應進行傳喚、拘提程序才能再為通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未依前開再審裁定停止過失案件之執行,亦未將故意案件重啟執行程序,經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過失案件之執行,新竹地檢署以114年8月19日竹檢倫執公114執聲他1151字第114903538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過失案件部分聲明異議,請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主文,停止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之執行,並撤銷通緝發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就過失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故意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駁回其他上訴,其中過失案件判決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過失案件部分先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案件予以執行,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故意案件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發佈併案通緝。嗣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開啟過失案件之再審,並停止此部分刑罰之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3月6日更正通緝書內容為:「本案與112年執字第3954號為同案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聲再142號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如緝獲僅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表明依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意旨,於緝獲受刑人後,將僅執行故意案件部分之刑罰,而不包括過失案件之部分。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就過失案件部分聲明異議,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主文既為「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並未更易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關於過失案件部分之主刑,復未於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過失案件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新竹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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