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家興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申請狀(應為聲請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共4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