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睿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黃睿璿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6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