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佳穎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2年8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乃受刑人加入名為「財神」之詐欺集團後,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與現金包裹之取簿手,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在民國111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4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惟所致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18日至 111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 第8070、17614號 111年度偵字 第261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5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2月23日 114年4月30日 備 註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