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併其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所犯屬同種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態樣一致,偵審期間全程配合,犯後深切反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需陪同外祖母回診及照顧生活,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陳維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20日 107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6日)至109年3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備 註 基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9月30日 108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2日)至108年12月28日 108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基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3639、5094、5835、6315、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備 註 基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