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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宏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並就被訴毀損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於本院,而有罪部分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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