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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尚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尚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表:受刑人鍾尚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 112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114年5月26日  是 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114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114年11月20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8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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