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