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玟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玟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如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4月2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9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4日起至17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年初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80、13721、15226、21502、21704、30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8日 114年2月27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5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