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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0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興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興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9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同署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98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91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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