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9667、12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肇事逃逸部分,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下車察看,僅未陪同就醫,二審審理時因聲請人對肇事逃逸之法律規定並不清楚,服刑期間接受道安課程後,已明瞭肇事逃逸之相關規定,如今聲請人願意坦承犯行,並以前開所陳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希望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北分局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以其於案發當時有下車察看,僅未陪同就醫,本案審理時因不清楚肇事逃逸之法律規定,如今已知悉明瞭,願意坦承犯行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惟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顯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而屬量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