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1、9667、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翰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基於非法製造並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5分至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興路與中福路口,吳佳翰明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及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搜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品,因不滿遭大批員警壓制執行之搜索過程,而與員警發生口角及推擠之爭執,吳佳翰竟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繼大批員警將吳佳翰帶返上開住處中,吳佳翰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又以「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
(二)於108年底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且以每發300元之代價,購買12發具殺傷力制式散彈後,而持有之;又於108年底後某日,以不詳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購得後,旋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李翊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無故持前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而於109年8月20日上午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26分許,吳佳翰駕駛其友人陳秉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興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在右直行之周宗賢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挫傷,上唇、左手肘、雙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佳翰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僅下車質問周宗賢如何騎車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佳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重訴緝卷第310-32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以下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員警搜索而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對著員警罵,當時是員警先罵我,而且我手很痛,我沒有犯意,員警拿不是我車子的搜索票要來搜索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搜索過程中,遭員警壓制之際,接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喔」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院重訴緝卷第110、301頁),並有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偵6901卷第57-60頁、院重訴緝卷第112-114、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2.又上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影像後,結果略以:
(1)勘驗妨害公務室外影像光碟內之「Capture_1.mp4」影音格式檔:...(略)吳佳翰:我哪裡違法啦?
員警陳德清:你沒看到嗎?
吳佳翰:看到什麼?執法你可以帶…把我帶到旁邊嘛!
員警陳德清:來啊!來啊!
吳佳翰:你這樣壓我是什麼意思啊!?
在場員警:那你剛剛幹嘛動手?
員警陳德清:你一定要這麼大聲嗎?
吳佳翰:我哪有動手?
吳佳翰:是你們先動手的啦!幹你娘!我有怎樣嗎?(播放進度:00:00:36;截圖編號1)被告看向藍色衣服的員警(院重訴緝卷第112-113、119頁)。
(下略)
(2)勘驗妨害公務室外影像光碟內之「Capture_3.mp4」影音格式檔:...(略)在場員警:你不用這麼誇張,你是在兇什麼!吳佳翰:我手很痛啦!
在場員警:不用理他。
吳佳翰:什麼不用理我?唉額,警察違法喔!
在場員警:沒關係,你繼續喊!
吳佳翰:我手很痛!
在場員警:再喊!…繼續、繼續!沒關係!你再喊!
吳佳翰:幹你娘機掰喔!(播放進度:00:00:26~00:00:27;截圖編號2)被告頭向上方,口出上開言語(院重訴緝卷第114、119頁)。
(下略)是由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已可確認被告係因遭員警陳德清帶隊搜索壓制控制中,出於不滿而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復又因員警控制中,因員警對被告表示手很痛之一事未為反應後,乃故意對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德清或在旁之員警對話,綜合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員警陳德清出言辱罵無訛。又「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侮辱誣衊之言語,顯足以貶損員警陳德清之社會評價,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陳德清,當有侮辱員警陳德清之意至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員警雖持非被告車號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然被告仍為該搜索票之對象,被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則員警自得依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或附帶搜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於遭員警上銬後,仍持續與員警間產生衝突,縱使員警出言不當,然此與被告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非必然密切相關,實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周宗賢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而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留電話跟姓名給告訴人,我有問他的身體狀況,他有拿手機記下來,當時要離開是因為我通緝云云。經查:
2.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在過紅綠燈的時候,後面有一台車就急速右轉,他的尾巴車輪掃到我摩托車,我就倒下去,之後被告有下車過來看我,但他對我咆哮說是我撞他,他的態度很不好,我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旁邊的路人說要報警,他就馬上走掉,我想說沒有怎麼樣,我有對路人說不用報警,被告當時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也沒有向我留下任何資料,我也沒有拿出手機記被告的電話,我之後與被告和解是透過派出所給我電話才跟被告聯繫,電話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院重訴緝卷第305-310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表明身分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其離去,即逕自離開等情甚明。另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本案駕駛汽車碰撞告訴人倒地後,雖有下車返回告訴人倒地之地方,然其行為舉止狀似斥責告訴人,且被告下車察看至駕車離去之時間僅約為49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重訴緝卷第302-304頁),則衡以被告僅下車約為49秒,且其下車後步行至告訴人旁時更斥責告訴人,顯然被告於斯時並無提供手機或姓名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離開是因為我通緝等語(院重訴緝卷第62頁),則如被告於斯時確實遭通緝中,更難想像其願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是以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於斯時確實並未向告訴人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逕行離去,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因為通緝才離開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自行前往竹北派出所並經員警為酒精測定等情,有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12948卷第18頁),則顯然被告於斯時並非通緝之狀態,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通緝而離開一節,亦難採信。且縱使被告於斯時係通緝在案,亦不因此減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須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之義務。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告訴人僅表示無須報警,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竟仍離去,亦未將其姓名或身分告知告訴人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嗣經路人報警,方得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均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違反留置現場等待義務,所為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實務上就「肇事」要件之定義,與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之定義並無差異,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則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行為之法定刑加以調降,故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低度持有非制式獵槍行為,為高度之製造非制式獵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間,陸續購入而製造或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分別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而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未顯然,各該持有、製造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2.本案無自首之適用: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傳拘未到,復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及通緝書在卷可查(院重訴卷第53、61、87-95、135-137頁),難認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建財、彭凱迪為證,欲證明被告自首等語(院重訴緝卷第301頁),惟此部分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則修正後之法定刑已大幅度下降,已不若修正前嚴苛;再者,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固屬非重,然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非微,且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僅下車察看而離去,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追查始遭查獲,難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該罪責之法定刑,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故意口出惡言侮辱,其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更進而持之使用而對空鳴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均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沒有意見(院重訴緝卷第310頁),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另兼衡被告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仍飾詞狡辯,認犯後態度非佳,不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可認其有何進一步之違法目的,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已因鑑定擊發而喪失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其餘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88顆,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另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8顆等情,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記錯應該是購買100發子彈,其他大部分都拿去山上打掉了,只有小部分被扣走等語(院重訴緝卷第322頁),是可見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88顆均未扣案,更未鑑定,本院自無從判定被告是否確實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是以自難率論被告另非法持有88顆子彈之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仍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9667卷第12-16、42-43頁、院重訴緝卷第62、301、32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9667卷第18-20、23-26、34-40、63-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而離去,為被告所不否認(院重訴緝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12948卷第7、11-17、20-21、27、33頁、院重訴緝卷第97-101、129-13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非制式獵槍1支(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支 2 子彈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