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明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係針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應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正(下稱聲請人)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確定,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確定日期,即107年10月11日後始經闡釋,應屬因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等事實及證據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請求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案件發回更審。
(三)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經認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1罪;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聲請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判決均有以販賣毒品數量均微,應屬毒品交易下游,惡性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四)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屬小額販賣,收費新臺幣1,500元,轉交給在場的洪國維,洪國維交付微量的第一級毒品給李健仁,聲請人賺取1支香煙少量的第一級毒品自己施用,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有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明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應得以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另查現行實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案,多數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事,惟法院在審理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仍頻繁引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實肇因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於嚴苛且單一,不能涵蓋所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詎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反以實務通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常態,而推論系爭規定不違憲,豈非本末倒置?再者,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顯然忽視法官頻繁適用刑法第59條,仍不能確保所有類似個案被告,均可受相同之優惠對待,而不生個案間重大量刑差異之違反平等情事,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不符罪責相當之刑罰及違憲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請求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案件發回更審,應有理由。
(六)末以受刑人應都是在年少無知之情況下所犯第一、二級販賣毒品重罪等,入監執行迄今已經8餘年,現今已43歲,受刑人經此8餘年時間之執行,早已不再對毒品成癮,而戒除毒品,亦已知所警惕而不再重蹈覆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發回更審,賜准撤銷原判決,適當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4年度台抗字第938、10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說明聲請人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未抗告,上訴權已喪失),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狀無從併予審究等語,有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非最高法院之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第三審判決。聲請人本件刑事再審理由狀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為本案再審案件之聲請,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亦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其顯係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針對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理由狀所提有關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應依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所提再審理由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則聲請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量刑減輕事由乙節,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且聲請人所犯案件,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復均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係因前開程序上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