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張振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振恩(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依法提再審聲請,主張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中,有錯誤評定,造成前戒治裁定有誤,顯然足認有違背且錯誤之判定,請求應更正錯誤之不實評估事項及更正核計之總評定計分。再核本案卷內資料顯示,均為僅施用一種毒品之事實,且就案內證據,亦無曾有臨床評估所計之錯誤判定(施用K他命)等一絲可循之關聯。又聲請人之所有檢驗報告中,皆僅呈現一種毒品反應,如尿液檢驗報告、鑑驗扣案證物報告化驗結果,皆無其他毒品共同濫用之依據,本案所為之一切裁定,皆未能就本件所系爭部分具體加以處理,而僅一造形式審查之內容,究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程序上「再審」所應具備之要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客觀事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情狀發生,盼明察復允聲請人清白,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之裁定,並詳查後更裁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因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為由,認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12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觀諸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填載「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並於理由中載述略以「為聲請人強制戒治案件,謹依法提再審聲請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究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程序上『再審』所應具備之要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客觀事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情狀發生...」等語,故聲請人得以明確區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再審之異同,是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者,即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