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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梓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梓晴(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李○丞之證詞已於另案被確認不實,現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雖該案件尚未確定,然其本身已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臨櫃冒名投保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保險常規,因承辦人員會核對身分證件及基本資料,聲請人不可能以臨櫃方式冒名投保;聲請人原本就為6位同行旅遊者統一投保,不具詐保動機;李○丞確實發生跌倒事故,且醫療紀錄完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詐病,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綜上,聲請人未偽造文件亦未詐領保險金,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已證明確有不實及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足以影響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7款(應屬誤載)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且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獲償,聲請人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聲請人為詐領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複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聲請人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由聲請人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聲請人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聲請人陪同李○丞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聲請人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聲請人付費後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聲請人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丞、李春惠、黃振家、陳庭珊之證述,並有卷附各該保險公司函文及要保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LINE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聲請人戶口名簿、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05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係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4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壹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臨櫃冒名投保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保險常規;聲請人原本就為6位同行旅遊者統一投保,不具詐保動機;李○丞確實發生跌倒事故,且醫療紀錄完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詐保,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㈣、㈤等項對於聲請人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拿到;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丞去申請的等情並不合情理,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李○丞之證述不實,已於另案偵辦,現由法院審理中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李○丞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之再審事由,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