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定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經通緝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案有①合作協議影本、②證明合作協議影本為真之部分單據正本等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聽信律師之指導,致未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審酌其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再審標的可得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無不便,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不另無益裁定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證人游雅鈴、楊依芯、王瑞甫律師、曾靜芝律師、林珪嬪律師之證述,及聲請人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所製作之證人游張寶聲明書、聲請人與游雅玲之對話錄音譯文;王瑞甫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委任狀、訊問筆錄;林珪嬪律師所陳報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委任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貳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①「合作協議」(見本院卷第9頁),其內容略為:每1個案收費標準經由3方討論後,由聲請人以顧問身分向客戶收取;聲請人負責非法律相關運作部分,但不參與客戶訴訟過程;曾靜芝律師為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王瑞甫律師名為受僱,實為合夥;事務所開銷與員工薪資由聲請人依事務所收入自負盈虧,倘對外舉債亦與2位律師無涉。依上開記載所示,該合作協議僅係聲請人與王瑞甫律師、曾靜芝律師就本案事務所應如何分工運作、計算收支、接案收費標準等事項所為之約定。證據②則分別為聲請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王瑞甫律師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曾靜芝律師繳交1萬7400元會員月費至桃園律師公會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查前開證據①、②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中固均未曾出現,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新規性」。然上開證據①、②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與王瑞甫律師、曾靜芝律師簽立合作協議,約定收費標準需經其等3人討論,再由聲請人以顧問身分向客戶收取款項,以及聲請人曾匯款予王瑞甫律師、曾靜芝律師曾匯款予桃園律師公會等情而已,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又上開合作協議內容業已載明:聲請人負責事務所「非法律相關運作」部分,「但不參與客戶訴訟過程」等語明確,益徵王瑞甫律師、曾靜芝律師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為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況且,聲請人「佯以律師身分」為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並收取相關訴訟費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①、②,該等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