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旭昇
- 選任辯護人
- 鍾信一律師
葉志飛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旭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5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昇(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其在偵查中經通緝後始自行投案,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羈押,其後原審法院依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三第269至278、284、301頁);嗣經原審法院對被告所涉本案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就原審法院所命之原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監控之必要,乃命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續予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於114年9月12日屆滿,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就涉犯洗錢罪共20罪部分,各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均省略),可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在偵查中曾經通緝,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命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彰化縣○○鎮○○街00號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張旭昇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 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