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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原告
李威廷
被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同案被告鄭宇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第18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五、退併辦部分」處敘述明確。是原告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軒為共犯,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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