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麗珠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琛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琛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第87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陳麗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經該處,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因而碰撞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手腳受傷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新臺幣430,4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准予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6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