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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哲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哲綱(下稱受刑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而原審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尚有同案之部分案件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1、30655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2、25645號),唯恐該部分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他同案部分確定判決後未能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致抗告人權益上受到損害,請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得不待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受理後以程序上合法。又原裁定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6月),在各刑合併刑期10月(計算式:4+6月=10月)以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2月之恤刑利益,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所述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2頁),尚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而抗告人所述被訴案件判決確定後,若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理法院亦會受到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無損於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恤刑權益。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哲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8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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