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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林記弘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慧娟

上列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楊慧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日某時許,又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9日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7月、6月、6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就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無訛。

四、又受刑人前案雖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各罪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仍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故後案之緩刑是否因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前案而撤銷,即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審究,方屬適法。原裁定未察,以受刑人應執行刑逾6個月,逕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違誤,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理由認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即屬有據。

五、再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9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同年8月1日,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相似,均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並非於前案犯罪後,不知悔改又再故意實施其他犯罪之情況,僅因司法審判期間不同,而有前後案之差異。另受刑人自陳其已73歲,並罹患巴金森氏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其所提資料,均有按時報到,亦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於後案審理中迄今,更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就上開前後案犯罪時間、手段之相近或類似程度,以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於後案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法院均應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予以審究,難認就受刑人是否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與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情事,均已為妥適審酌並為合目的性之考量。受刑人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並未考量前案、後案僅為形式上之前後,並非實質意義之再犯,且受刑人業已高齡等因素,亦有不當等語,亦非無憑。

六、從而,原裁定未予詳查,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復就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未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即率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均有不當。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3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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