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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所示6罪,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3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然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案件,倘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另為實體判決,即無違法可指。經查:上訴人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3、7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依該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參與曾勝裕、黃世強(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相同),係詐欺被害人何美慧、蘇坪源、林靜雪、蔡王淑芬(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人。又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6日,另就本案被害人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及李冠賢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就此部分裁判,僅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裁判,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與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間顯屬數罪,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免訴判決,顯與起訴書、原審判決及上開前案判決之記載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然被告本即享有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其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有自主決定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管案件,固負有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之客觀性義務,然尚不及於指導或教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或如何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得自白而邀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亦無違法。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得自主決定其是否自白犯罪,員警或檢察官縱未告知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後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仍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騙人的詐欺集團,他們說是做機台的遊戲,人家會交錢給我,我再交給另一位,我不承認詐欺、洗錢,對方沒有說是做詐騙等語,既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而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迄第一審及原審方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洗錢法之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已有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錢法減刑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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