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正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114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述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的法院等節,顯見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如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的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的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的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編號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這有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的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的規定,亦即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的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3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定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3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洗錢罪,考量其於上述各案中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的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的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如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的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度範圍表示:犯罪時間重疊接近,訴請遞減合乎人性,以啟自新,望能定在12至13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的定刑裁定,僅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共3罪(原宣告刑為17年3月)僅遞減3年2月有期徒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受刑人是於短時間內犯多次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但此類犯行,是屬連續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外,觀察其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故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的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定應執刑,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的裁定。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的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7年7月2罪、7年9月2罪、2年7月1罪、2年9月3罪、2年8月1罪)、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宣告刑為5年2月2罪、5年2罪)之刑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80年5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編號3所示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7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第二級毒品(9次)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31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販賣毒品犯行,非屬偶發性犯罪,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一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反映的人格特性與呈現的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顯然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編號1、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5年10月,與各別原宣告刑的加總上限有期徒刑30年(原宣告刑總和為59年10月)、20年4月相較,已大幅減低。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3年2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原裁定僅遞減3年2月,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受刑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罪,其是濫用毒品,屬連續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何況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如受刑人所述為毒品濫用,以自戕自己身心健康為主等犯罪情狀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位的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9/27」,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的理由,附此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悖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