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年7月1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7月2罪」、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8~111/10/31」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正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3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之規定(即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3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洗錢罪,考量其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犯罪時間重疊接近,訴請遞減合乎人性,以啟自新,望能定在12至13年(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7年7月2罪 有期徒刑7年9月2罪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 有期徒刑2年9月3罪 有期徒刑2年8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2/17、111/02/28、111/03/05、111/04/05、111/04/11、111/01/29、111/03/22、111/03/25、111/05/21、111/05/03 111/10/18~111/10/31 111/04/03、111/04/11至111/04/12、111/04/17、111/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66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2/10/13 112/03/28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1/15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