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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泰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5年2月、5年,暨諭知未扣案之被告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2次〉、2千元〈2次〉),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購毒者王豪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即111年4月17日、18日交易過程之陳述,顯見其於17日與被告交易時,被告與其就毒品數量及金錢之準備均不足,始將單次毒品交易分為2次,而直至18日上午9時許同在被告住所完成,2次行為時間、地點關係密切,係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應論以2罪。

㈡被告有前科紀錄,故在求職及就業中受到社會異樣歧視眼光,另尚有清償債務及照顧母親、女兒的經濟壓力,而從事高工時之工作,身心時刻處於緊繃狀態,進而鋌而走險吸食毒品,紓解壓力。另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且以目前年齡在就業市場不易獲得足以支撐經濟壓力之薪資,又因誤入毒癮歧途,缺乏競爭力亦錯過職業發展黃金時期,尋找合適工作益發困難,但仍努力工作,想要重新做人回歸社會。況被告於案發後誠心悔過,坦承犯行,益見態度良好。本案係因友人一再苦苦要求,始被動交付毒品、互通有無,並非藉以營利或有擴大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情,與專業毒梟顯有區別,故應全面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特殊原因及環境,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8時38分、111年4月18日9時45分,在其住處樓下,以6千元、2千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1公克予證人王豪俊,而王豪俊係分別將6千元以匯款方式、2千元以當場現金交付方式付款,2次毒品交易行為,時間點有所區隔、交易重量及對價亦不相同,購毒者王豪俊支付款項之方式亦相異,據此,顯見該等2次毒品交易行為,均具獨立性,難認得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況王豪俊供稱:我共向被告購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次交易在111年4月17日及18日;我於111年4月17日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磋商購買毒品,本來要向被告拿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金額不夠,被告所有毒品數量也不足,所以向被告表示「那個沒有半沒有關係」,另向被告表示「要過去了喔」、「到了」,則是指我要過去了以及我已經到他家樓下,我在18時30分許到達被告住家樓下,被告當面拿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給我,我則於18時38分許匯款6千元給被告。後來在隔天(18)日又傳訊息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答稱有,所以我在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傳送「內門」訊息給被告,則係指當時我已經到達其住處,要求被告開啟他家內門,並在現場交付2千元現金給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依王豪俊上揭供述,顯見被告與王豪俊於111月4月17日,雖原有交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然因是時王豪俊無足夠款項,被告亦無持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最終雙方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6千元之代價,達成協議,並現實交付毒品及匯款價金以完成此次交易。而王豪俊於翌(18)日再起心動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與被告達成2千元代價之協議,再現實交付毒品及當場支付價金以完成此次交易,此再觀諸卷附王豪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王豪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24分先詢問被告「上班?」,被告則答以「怎」,再以語音通話聯繫王豪俊,之後王豪俊則回以「我要過去囉」、「內門」(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觀諸此等聯繫內容,顯見被告與王豪俊於111年4月17日完成毒品交易後,王豪俊於翌日因再有毒品需求而聯繫被告,被告初始並不知悉王豪俊聯繫之目的,始回應「怎」,顯然其等二人並未有接續完成111年4月17日毒品交易之約定。基此,本件被告與王豪俊間於111年4月17日18時38分、111年4月18日9時45分之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確屬各自獨立之毒品買賣交易,被告與王豪俊顯然非以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8,000元之代價之協議,以分次交付毒品及支付對價方式完成,被告上揭所辯,於法無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輕微、對象僅止於吸毒舊友、所具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如專營販毒之盤商或相關組織犯罪成員等節,實無從據為被告所犯「情堪憫恕」之依據,且此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予審酌,併此敘明。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無足採。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犯後坦承犯行、前案假釋出獄回歸社會不易、有扶養母親及照顧女兒之龐大經濟壓力等節,則屬科刑審酌事由,而非是否有足堪憫恕之判斷依據。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獲利5百元,見上揭偵查卷第7頁背面)、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店工作(於本院稱入監前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前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復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正泰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間,經其持用0000000
    000門號手機,以LINE與王豪俊(LINE暱稱「莫」,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0元不等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至3公克不等數量予王豪俊共4次,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
    利。嗣因王豪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0號3樓藝築文旅5009號房,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警調
    查其毒品來源上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泰對於上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豪俊共4次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豪俊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證人王豪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王豪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王豪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豪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告海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資佐
    證。另衡諸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習行,其經與王豪俊聯繫
    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
    重罪刑罰風險,與之交易毒品,足見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
    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是本件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4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上開所犯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其上開所犯之4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核諸被告前雖曾於102至104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6月(102年12月8日起至106
      年5月6日)、6年10月(106年5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12年1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3日,再自11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應至114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
      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
      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
      第251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第1次
      定執行刑3年6月數罪徒刑之執行後,雖接續上開第2次定
      執行刑6年10月數罪徒刑之執行,惟其上開第1次定執行刑
      之3年6月,於上開假釋核准開始假釋時已執行完畢,而其
      於上開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件檢察官起訴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
      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另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執行完畢日期迄被告再犯本件
      日期,將屆5年,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
      ,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
      加重。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僅涉有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每次僅賣1至3公克,價金2,000至6,000元不
      等,獲利不過1成,約200至600元不等,無非係利用轉手
      機會賺點價差,補貼自己施用花費,且對象只有一位舊識
      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人大量販售,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氾濫
      ,對社會危害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行情狀,業經上開一次減輕其刑之
      情,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況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另案犯有於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
      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執行刑11年2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可按,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手段方法、地區、對象
    、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店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各次所犯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
      得2,000元、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没收 01 王豪俊 111.04.03 18:25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陳正泰住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當場由王豪俊自其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 款交易金額至陳正 泰板橋海山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陳正泰交付 毒品。 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4.11 15:39~ 111.04.12 00:35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先由王豪俊以上開 方式匯款至陳正泰 帳戶後,翌日交付 毒品。 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3  111.04.17 18:38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當場以上開方式匯 款、交付毒品。 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4  111.04.18 09:45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當場交付現金、毒 品。 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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