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53、57至60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7年7月(2罪) 有期徒刑7年9月(2罪)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 有期徒刑2年9月(3罪) 有期徒刑2年8月(1罪) (聲請書就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誤載為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罪) 犯罪日期 111/02/17、111/02/28、 111/03/05、111/04/05、 111/04/11、111/04/11、 111/01/29、111/03/22、111/03/25、111/05/21、111/05/03(聲請書漏載111/04/11) 交付帳戶111/10/18、遭詐騙匯款111/10/31、111/10/18 111/04/03、 111/04/11至111/04/12、 111/04/17、 111/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66 號,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06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2/10/13 112/09/27(聲請書誤載為112/03/2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1/15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