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
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雖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傷害為故意濫判,此有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可證,本案亦無筆錄證明鐵棍存在,故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所傷為虛構,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存在,現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開啟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即曾以「自訴人陳燈圳遭鐵棍所傷為虛構、本案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存在」等相同再審事由,數次對原確定判決反覆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部分)、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二)」部分)、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部分)等裁定為實質審酌後,均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3頁)、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聲請人本件仍執相同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