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關於犯罪日期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者,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新臺幣25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31 110.12.10 111.03.18~111.03.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1/09/29 112/01/17 114/03/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14 112/03/02 114/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1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5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82號 編號1、2經112年度聲字第584號定應執行刑1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