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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0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受刑人不服,就附表編號2至50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受刑人具狀撤回上訴而先確定),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0罪,業經新北地院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其後均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足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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