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34517號、第34518號、第3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林國興、吳信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信吉先由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吳信吉或林國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哲茗等人聯繫交易事宜,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陳哲茗等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國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下稱偵12565卷】第206至21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00頁;卷二第337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吳信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5號卷【下稱偵8845卷】第33至66、623至652頁)、證人陳哲茗(見偵8845卷第95至105、547至571頁)、郭耀宗(見偵8845卷第209至225、521至530頁)、葉峯瑋(見偵8845卷第261至269、495至500、721至723頁)、陳政男(見偵8845卷第321至329、585至589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吳信吉與陳哲茗相關網路基地台位置對照資料、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訪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吳信吉與郭耀宗相關網路基地台位置對照資料、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訪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吳信吉與葉峯瑋相關網路基地台位置對照資料、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訪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吳信吉與陳政男相關網路基地台位置對照資料、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訪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吳信吉與詹淑真相關網路基地台位置對照資料、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訪照片各1份、搜索現場影片擷圖1幀、搜索現場照片5幀、扣案物及初驗照片22幀在卷可按(見偵8845卷第71至76、127至141、243至260、307至315、349至354、383至387、463至47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4、8、11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餘淨重15.7628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59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2年6月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11、285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查共同被告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從中賺取數百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53頁),而被告林國興本案與共同被告吳信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林國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負責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價金並交易毒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負責詢問購毒者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轉知共同被告吳信吉,並知悉共同被告吳信吉向陳政男收取價金之數額(見偵12565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足認被告林國興主觀上確有與共同被告吳信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林國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國興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中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國興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吳信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林國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被告林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343至36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國興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且刑度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林國興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就其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國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國興並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林國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林國興縱未實際自販毒價金中獲利,然其本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11次,其中10次均負責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足見其所為尚非偶一為之,自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整體以觀,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與同案被告吳信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43至3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林國興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信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分裝毒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並據本院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興就上開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利,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勺3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3月17日毒品成份鑑定書㈡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固足見該等物品表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上開分裝勺3支亦據同案被告吳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吳信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銷毀,爰亦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被告林國興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興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其他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0、12至20所示之物,分據同案被告吳信吉、陳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卷一第327、328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亦難認與被告林國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受者 買受者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元) 實際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者 以電話聯繫洽談交易事宜者 主文 1 陳哲茗 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公克 2,5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111年8月2日9時17分 2公克 5,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111年8月14日13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公克 5,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郭耀宗 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1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35房 1公克 3,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111年8月15日9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公克 2,5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111年8月30日16時33分 2公克 5,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111年10月8日22時34分 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75巷萊爾富附近巷子內 1公克 3,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葉峯瑋 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8公克 25,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1年9月3日2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8公克 25,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1年10月8日3時40分 8公克 27,000元 林國興 吳信吉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陳政男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公克 2,000元 吳信吉 林國興 林國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得地點 1 分裝袋 5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902室) 2 電子磅秤 1台 3 玻璃球 2個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8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大麻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1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新臺幣現金 7萬4,000元 與本案無關 13 帳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14 殘渣袋 3個 與本案無關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新北市○○區○○路00號(詠順專業檳榔攤) 16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17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無關 18 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19 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 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